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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平知识产权成功案例宣传6:第567号行政判决书分析
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源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诉讼案件
背景介绍: 
    原告新源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主营业所设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科技园西井路3号2号楼302室。
    2005年3月7日,商标局作出(撤200400342)《关于撤销第778070号“CIFCO”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刊登于第985期《商标公告》。
    2006年1月20日,被告商评委向第三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出《撤销注册复审答辩书》,答辩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满十五日视为送达第三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即2006年2月4日;
2006年2月27日,第三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商评委提交答辩书,未超过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30日的法定期限。
    2009年1月5日,被告商评委针对原告新源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的复审请求作出复审决定,认定如下事实:
1、 原告原名为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1993年经核准变更为中国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2003年10月15日变更为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2003年10月27日变更为中国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2005年变更为中国中期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变更为新源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2、 复审商标于1993年9月由原申请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5年被核准注册,现已如期续展,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业”等服务上。
3、 第三人北京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9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商标局2004年5月24日向原申请人发出了《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明的通知》,但邮件被邮局退回,商标局于2004年8月21日将送达公告刊登于第940期《商标公告》,原注册人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供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4、 关于程序问题:原申请人于2005年7月5日向被告提交复审申请,2005年12月12日提交补充证据材料,超过了自提出复审申请之日起三个月的法定期限。
5、 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六为原申请人与上海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河南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上海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和河南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分别为原申请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
6、 第35类服务项目的主要目的在于:1)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 2)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
7、 证据八为原申请人自办的内部刊物,印刷合同不足以证明该刊物对外公开出版,故该证据不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告商评委不予采信。
8、 证据二、九为原申请人的许可使用人作的期货资料专辑和期货市场月度报告,其内容与期货相关,属于第36类服务项目,而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项目,故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9、 综合以上5至8对原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并无原申请人或其许可使用人在35类服务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
原告新源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4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中,我公司作为第三人。
我方的陈述:
1、《区分表》第35类服务项目的《注释》载明,本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商业职能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3、《商标法》所指注册商标的使用是指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使用;
4、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于原告在第36类商品上的使用,该使用与本案无关。
法院判决:
被告虽然接受原告超期提交的证据并予以审查,但其审查结论并未影响复审决定结论的正确,且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新源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零零九年一月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30065号《关于第778070号“CIFC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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